2009年4月的一天,刘某与芦某通过信息征婚方式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芦某生活困难,刘某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了芦某使用。芦某用该存折分两次共取款2600元,另外,刘某还给芦某买了一部价值600元的手机。此后双方分手,刘某向芦某索要以上钱物,芦某以系刘某自愿给付而非借款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刘向公安机关以芦某诈骗钱财为由报案,公安干警在询问芦某时,不承认借刘某的钱物,公安机关以芦某犯罪事实不存在没有立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芦某偿还上述钱物,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要求芦某返还钱物的唯一证据是公安机关询问芦某的笔录,该笔录中芦某否认借刘某钱物,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法院对刘某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刘、芦在恋爱期间,因芦某生活困难刘某给付一数量的钱物属于经济帮助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返还彩礼的情形。 |